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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世纪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古典自然法学派

2016-06-08 14:37:58来源:人学研究网 责编:未优士 已浏览人数:
格劳秀斯的代表作包括1604年撰写的《捕获法》(1609年部分内容以《论海洋自由》为题出版,1864年全文出版)、1619年完成的《荷兰法学导论》(1631年出版),以及1625年完成的《战争与和平法》。

(1)自然法从神学中分离时期——格劳秀斯与霍布斯

A、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格劳秀斯的代表作包括1604年撰写的《捕获法》(1609年部分内容以《论海洋自由》为题出版,1864年全文出版)、1619年完成的《荷兰法学导论》(1631年出版),以及1625年完成的《战争与和平法》。他的自然法学综合经院哲学、人文主义、罗马法和教会法等各方面的传统思想,并在国际法与自然法两方而取得卓越的理论成就。

虽然自然法在中世纪被誉为“自然理性之光”,但神学家们最终还是将自然理性归诸于上帝意志。这个问题在苏亚雷茨那里开始有了转机。在他看来,理智论和意志论分别反映中世纪法律理论中“指示性法律”和“命令性法律”的区别。指示性法律是自然理性向人们揭示何为正当、何为错误;规范性法律则是立法者的意志命令人们履行或禁止某种行为。14世纪的哲学家格里高利·里米尼最早提出两者的区别,他认为,罪恶的事物之所以有罪就是因为其违反正当理性,即使上帝没有发布相应的命令甚至假设上帝不存在也是如此。由此,格里高利作出一个著名的论断:“假如(一个不可能的假设)神的理性或者上帝不存在,……无论天使、人或其他存在物,违反正当理性的行为都是有罪的。”

苏亚雷茨引述格里高利的观点作为理智论的证据,并将之改造转述如下:“格里高利说:即使(假设)上帝不存在,或不能运用其理性,或判断事物不正确,然而,如果同样正确的理性指示居于人类之中,并恒久地对其确信,例如,撒谎是恶,那么人类事实上拥有的这些(理性)指示仍然具有同样的法律特性,因为它们作为一种法律指明了内在于(被谴责的)事物之中的恶。”

支持理智论虽有强大的理由,但在苏亚雷茨看来,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不能缺乏命令性,即不能离开立法者的意志而存在。如果说,自然法独立于所有的意志,甚至是上帝的意志,那么根本不是真正的法律。为了使自然法成为令行禁止的规则,必须有一个超越的、权威的立法者(上帝)来发布命令或禁令。因此,他采取折中路线,调和理智论(指示性法律)与意志论(命令性法律)的分歧,最终得出结论:“自然法不仅表明什么是善恶,而且进一步也包括对恶的禁止和对善的命令。”这既体现自然法的理性基础,又维护立法者上帝的尊严。换言之,自然理性已然揭示内在于事物自身之中的善恶本性,它只须借助上帝意志的权威,就能完成从自然本性到自然法则的转变。

格劳秀斯对理智论与意志论的看法,从早期《捕获法》到《战争与和平法》发生了重心转移。他在《捕获法》(1604)的序言中,提出九项法则和十三项法律,并强烈表现出一种意志论色彩,例如首要的几项法则是:“法则I上帝显示出来的意志就是法;法则Ⅱ体现人类全体意志的共同合意(common consent)就是法;法则Ⅲ每个人表示出来的意志就是关于他的法;法则Ⅳ国家所表示的意志就是所有公民整体的法。”

在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还保留些许意志论。例如,他指出,自然法基于人类本性,但本性是上帝愿意它如此,所以上帝的意志也是一种法律的本源。但是,他此时显然受到西班牙晚期经院哲学的影响,对自然法采取调和理智主义和意志主义的定义:“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指令,它表明一项行为符合或者不符合理性自然,并具有道德基础或道德必要的性质,因而,这种行为就被自然的造物主(上帝)所禁止或命令。”

布赖恩·梯尔尼指出,上述定义也许是受到苏亚雷茨的直接启发,因此,格劳秀斯只是在宗教改革时代以一种新的写作方式重述了中世纪的理论。但我们必须承认,作为中世纪到近代的政治法律思想转型的枢纽人物,格劳秀斯确保“法律并不仅仅是意志之体现”的观点得以劫后重生。而且,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对格里高利和苏亚雷茨的“无神论假设”的接受,使得意志论实质上被悬置起来。

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序言中,格劳秀斯首先从人类趋向社会的本性寻找法律的基础。他认为,确保人类社会秩序的存续是一切法律的渊源,同时对此又附加一个假设:即“如果没有上帝,或人类的事务与上帝无关”,上述理论仍然是有效的。当然,我们不能据此轻易认为格劳秀斯是无神论者,因为这一假设从14世纪以来就被频繁引用,几乎成为经院哲学家普遍使用的惯用语。而且,身处基督教神学传统之中的格劳秀斯,并没有明确将自然法与神学相分离的愿望,也从未想建构一种无神论的伦理观。但是,这一假设毕竟为自然法从上帝意志的分离开启一种可能性。正如格劳秀斯所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变更。尽管上帝的权力无限广泛,但有些事物仍然不受其左右。因为这些事物既不与具体现实相对应,也不会自相矛盾。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那么,他也不能使固有的恶变得不是恶。”

实际上,早在格劳秀斯之前,西班牙经院哲学家加布里埃尔·瓦兹奎茨(1549-1604年)已经指出:“上帝的意志或理性都不是善恶的首要标准,而是包括理性人的本性在内的事物本质。”格劳秀斯虽然不如瓦兹奎茨激进,但是,他已经试图在上帝之外寻求自然法的根基。在早期著作《荷兰法学导论》中,他就指出:“人类的自然法是一种本能的判断,它使得人们根据其自身本性就能够判断何为廉耻。”沿着这个方向,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确认自然法的本源时,认为首先是人类本性,其次才是上帝的意志,并最终得出结论:“人类的本性……它引导我们相互走向社会的联系,正是自然法之母”。

德国学者奥拓·基尔克指出,当格劳秀斯及其他先行者,提出“假设没有上帝”自然法也不失其有效性的观点后,就会产生如下后果:近代自然法的后继者,完全可以放弃从上帝意志引申出自然法的观念,而直接求助于“自然秩序”,从而使自然法与上帝的联系逐渐消失。换言之,近代自然法完全有可能建立在一个世俗的人性基础之上。例如,深受格劳秀斯影响的德国法学家萨缪尔·普芬道夫明确指出,“没有比通过仔细思考人类自身的本性、状况和欲望来学习自然法更合适和更直接的途径了”,因此自然法就存在于人类的本性之中。法国自然法学家让·多玛(1625-1696年)借鉴哲学家笛卡尔所谓一切事物都形成无限数量的“自然秩序”的哲学思想指出:“所有民法上的事物在其自身之中,形成一个简单而自然的秩序,并成为一个整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的开篇就说:“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可见,近代自然法思想家不再讨论上帝的意志,自然法的基础就在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朱晓喆 《格劳秀斯与自然法传统的近代转型》载于《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

近代自然法学说主要指 17、18世纪西欧各国流行的用自然法的观点解释社会政治现象和理想的一种学说 ,其历史特征如下 :其一 ,以人性为自然法的来源。近代的自然法学说从“人性 ”中寻找自然法的来源。格劳秀斯最先明确提出了“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 ”的观点。格劳秀斯在自然法领域开了资产阶级人性论的先河 ,自此以后的思想家继续以人性的范畴来说明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其二 ,以护卫个人权利为自然法的宗旨。虽然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对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 ,但他们一般都比较强调个人的权利 ,特别是私有财产权。格劳秀斯已初步提出了自然权利的思想 ,认为生命、身体和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的根本原则:一是各有其所有 ,二是各偿其所负 ”, 也就是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霍布斯把自然法的首要法则规定为两个内容 ,即寻求和平的“自然律 ”和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保卫自己的“自然权利 ”,并认为这一自然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洛克是这个时期强调个人权利的典型代表 ,他把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看作是自然法规定的不可让与、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并强调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其三 ,以契约说为自然法的国家起源观。近代的自然法理论既然带有明显的个人主义色彩 ,那么 ,在解释国家起源时 ,就必须把国家看作是一个个原子或个人的结合 ,而这种结合只能通过相互订立契约的方式来实现。——陈德顺《西方宪政民主理论来源探析》政治学研究 2010年第1期

既然自然法的基础是人类本性,那么,它究竟是个体性还是社会性?对于这个问题,古典思想家的回答无疑是后者,他们认为,人不可能脱离社会状态和政治生活而孤独存在,所以“人天生就是社会的存在。……人性本身就是社会性”。但是这一点在格劳秀斯那里开始发生动摇。

格劳秀斯在《捕获法》中首先从人类自利和自爱的本性展开论证:“上帝创造万物并决定其存在,每一个别部分从上帝获得自然属性,借此维持其存在,并被引导向自身的善……从这一事实出发,古代的诗人和哲人正确地推断,其基本力量和作用都导向自利的爱,就是全部自然秩序的第一原理。从而,贺拉斯不应因为他模仿柏拉图学派时说道:利己可以被称为正义和公平之母而受到责难;西塞罗也反复坚持,就本性而言,所有的事物倾向于精心地关照自己并寻求其自身的幸福和安全。”

他由此推演出两条自然法则:(1)应当允许保护自己的生命和避免可能造成其伤害的威胁;(2)应当允许为自己取得并保有那些对生存有用的东西。但是,格劳秀斯又说,上帝宣称如果每个人只为保全自我,而不关心同类的安全和幸福,这是不够的。“爱”应包括了自爱和他爱,前者是“欲望”,后者是“友善”。人类必须与他人进行交往,并彼此确保安全,互不伤害,为此必须补充另外两项自然法则:不得伤害他人;不得侵占他人已占有之物。

在此,格劳秀斯显然是从自我保存推导出人类的社会性,即自利的本性先于社会本性,人类结成社会、合作共生,是基于自利和自我保全的需要,相对于社会性而言,自我保全才是最为根本和优先的。换言之,社会性是偶然的,人类仅仅需要一种较弱意义上的社会性,以确保最低限度共同体生活的要求。但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强调的重心发生转移:“人类的特性是一种强烈的社交愿望,即一种与同类共营社会生活——和平的、基于人类理智的准则组织起来的社会生活——的愿望。这种社交倾向被斯多葛派称为‘合群性’。所谓的普世真理,即每个动物都被自然迫使而只寻求自身的好处,并没有获得承认。”

接着,他又指出,有人说利己是公平正义之母,这有失准确;其实,导向人类联系的社会本性才是自然法之母。这一表述,与《捕获法》中对“利己”毫无保留的推崇显然不同。而且,格劳秀斯还将法律的本源界定为人类的社会性:“我们已经阐述,与人类理智相符的社会秩序的持存,就是法律的真正渊源。这个法律的范围包括:禁止对他人造成损害、返还他人的财物及收益、履行允诺的债务,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失,施予罪有应得者以惩罚。”

总体而言,格劳秀斯并未赋予自我以绝对的优先性,也没有将个体与社会视为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两极。因此,我们还不能匆忙认定格劳秀斯已经完全倒向个人主义立场。但无可置疑的是,格劳秀斯通过自我保全的本性确认人类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捕获法》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自然法则(参见上文),实际上就是对生命和财产自然权利的确认。此外,格劳秀斯还将“天赋自由”类比为财产权。他说:“每个人的行为及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只应由自己决定,而不服从任何他人意志。这种观点得到所有民族的共同认可。“天赋自由”这个众所周知的概念,不就是指个人根据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力吗?行动自由相当于财产所有权。正如谚云:‘每个人都是关于自己财产事务的管理者和裁决者。’”

根据自然权利论,格劳秀斯认为每个社会都要努力保护个人拥有的东西,包括生命、身体、自由,即使在法律和习俗制度尚未发明之前也应如此。如果发生侵害个人的行为,每个人都拥有惩罚的权利。因此,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私人惩罚权利的转让。

虽然我们还不能确定,在格劳秀斯那里,自我与社会性哪一者更为根本和优先。至多只能认为,自利自爱和社会性都是自然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但是,格劳秀斯已经由自利自爱和自我保存论证自然权利的存在,而且摆明自我与社会性何为本源的问题,后世的自然法学家只要沿着自然权利的思路,就会得出更为激进的结论。

普芬道夫首先对此作出回应。他在《自然法与万民法》中从“自爱”出发来论证社会性的产生和自然法的基础。他说:人类与动物一样,“对自己尽最大的关爱,力图以各种方式保护自我,并获取对自己有益的东西,避免在他看来可能造成损害的事情”。人们将自爱放在首位,是因为“他考虑自己的生命先于其他人的生命,这是他的本性”。但是,除了自爱,人类限于自身的力量和时间,不能满足自己所需要的一切,因而还必须得到他人的帮助,并且自己也应该为他人作出同样有益的贡献。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人类结成社会,对他人采取“合群态度”,即每个人都有义务对他人友善、和平与关爱。但由于每个人原本无权要求别人履行上述义务,所以普芬道夫只好将相互负担这些义务归因于上帝的命令。

普芬道夫也提倡自然权利论。他认为,自然权利的首要来源就是人类自我保全的本性,理由有二:其一,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可以享用和获取对人类公开的共同资源,以保存自我,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其二,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不服从于任何他人的指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和决定、都不处于他人权力之下,每个人也都是平等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自然状态就是一种“天赋自由”的状态。

17世纪以后自然法学家更强调人类自我保全的本性和自然权利论。例如,斯宾诺莎(1632-1677年)说:“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最高的律法与权利。”卢梭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自身所应有的关怀。”洛克将其政治理论奠定在生命、自由、财产这些自然权利基础之上。其中最为极端的个人主义者当属霍布斯。

霍布斯以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为起点,他指出,最大的损害莫过于死亡,“死亡的发生就其真正起于自然的必然性而言就如同石头必然要下落一般”,每个人都应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这与正确理性是相符合的行动,“因此,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为了保全自我,每个人需要获得有助于自我保存的东西,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可以拥有万物以及做任何事情,但如果缺乏公共权力机构维持秩序,人类就陷入一种“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从而没有法律和公正。于是,人们必须放弃或转让一些自然权利,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将所有权力交给一个集体行使,由此诞生国家。

格劳秀斯还在自我与社会两极之间进行挣扎,而霍布斯则预设自然状态下绝对在先的个体,从而使自我保全“变成了一种绝对的天赋,绝对的冲动”,他将此作为唯一有效的论证起点,赋予个体以优先性。在卡西勒看来,霍布斯的方法是将整体社会分解为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或元素,首先分析作为构成社会单元的个人本性,然后再通过社会契约将这些组成部分连结成一个整体,即由个体元素推演出社会整体和国家。因此,由格劳秀斯提出的个体与社会的两极问题,完全被霍布斯推向极端,从而完成自然法向个人主义、权利本位的近代转型。————朱晓喆 《格劳秀斯与自然法传统的近代转型》载于《东方法学》

B、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

古典自然法学派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学派,它是由特殊时代造就的一群非凡的思想家的集合,他们不仅在自然法学领域开创出了另一片天地,也从整个思想领域为人类大转折时期提供了强大的动力,他们谱写的启蒙时代是人类历史上最为恢宏的一页。

不知是谁给17-19世纪这群卓越的思想家们戴上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名号,虽然深究起来颇为不妥帖,却也成为了人们的共识,这也许正说明了启蒙思想家们在人们心目中的崇高地位。1625年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拉开了古典自然法学的帷幕,26年后霍布斯的巨著《利维坦》初步阐述了古典自然法学的基本思想,1670年斯宾诺莎的《神学政治论》 、1672年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与万国法》 、1689年洛克的《政府论》、1748年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和1762年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丰富和完整了古典自然法学的理论,天赋人权、分权制衡、人民主权、社会契约等富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理论得到了充分的阐释。

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虽然在具体的理论细节上存在诸多差异,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但是都遵循了大致统一的理论框架,都举起了自然法的大旗。我认为他们最为典型形式特征的就是“三个自然”的理论和对社会契约的重申。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步步地挣脱神学思想的束缚,跳出中世纪神学思维的框架,努力从人的本性中寻找自然法的根源。他们假定在人类进入有国家、法律存在的“社会状态”之前存在着一个被称为“自然状态”的阶段,生活在这个时期的原始人类被认为是未受到任何制度上的“污染”,能够最完整也最真切地展现出人类的本性。

原始状态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存在我们无从考证,一切只能从想象中追寻。同时即使在想象的画面上能达成一定的共识,也无法保证对这一画面的理解和评价能够遵循同一方向,因此大致出现了两种设想,而这两种不同的设想导致了古典自然法的两种思维路径。有趣的是两种截然相反的设想都选择了通过重申古已有之的社会契约的方法、选择国家和法律来克服自然状态的缺憾,当然,在如何订立社会契约、社会契约中人民之间的关系、人民与国家的权利分配以及人民是否有权在特定情况下推翻国家统治等等问题上都存在着差异。我认为这两种在具体环节上拥有相同名称的思路不论对于政治还是对于自然法概念都是截然不同的,二者的自然法限制和保护的根本不是同样的内容。第一种思路是非主流的,第二种思路唱出了古典自然法的主旋律。

第一种思路是在古典自然法学的早期阶段提出的,这种理论认为原始状态是无序、战争的状态,代表人物是17世纪英国著名思想家霍布斯。霍布斯从人性恶、利己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原始状况下的人们享有无限的自然权利,每一个人都享有“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因此人们“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 , “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是和非以及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在这儿都不能存在”。在这里不可能有农业、航海业、商业,不可能有文学艺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法根本无法发挥作用,因为霍布斯的自然法实际上就是道德律,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他道德”,“这一切在单纯的自然状况下都不是正式的法律,而是使人们倾向于和平与服从的本质”,而不具备强制力。为了摆脱在自然状态之下极度艰难的生活,使自然法不再是一纸空文,霍布斯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由所有的人签订一个契约,交出自己的自然权利,建立一个共同抵御外来侵略和内部相互侵害的公共权力,形成一个共同的人格,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在霍布斯的理论中,人们一旦订立了这个社会契约,加入了利维坦,就交出了全部的自然权利,并且不能拥有退出这个契约的权利。大概是基于霍布斯所处的年代正显现出纷乱的迹象导致的对强有力政府权力的需求,并且霍布斯本人也与大贵族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他的理论想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君主制的国家,要求人民不能反抗国家的统治,即使在国家机器极度暴戾的情形之下。

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在很多方面与古典自然法的主流思想不相契合(当然霍布斯的理论早于主流理论的产生) ,他的理论虽然有一以贯之的理论逻辑,但确实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霍布斯理论的局限性从根源上而言来源于两方面。

第一,他的出发点偏离事实,而且是比较极端的思想。他从极端的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出发,从单一的角度认识复杂的人性事实,用人性恶的一面概括了人性的全部,以至于将自然状态想象为极度恶劣、人人相残的状态,偏离了真实的状况。偏颇的起点和对理论逻辑的追求使得霍布斯不得不沿着既定方向一步步地推出整个的理论体系,得出了诸如人们订立契约后就得将所有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且即使在君主极端专制残暴的情形下人民也没有反抗权利的不合理结论。

第二,在于霍布斯个人的经历、身份、立场。霍布斯虽然出生于一个贫困的牧师家庭,经历了母亲病死、父亲离家出走、兄弟姐妹衣食无着、只能由伯父抚养的悲惨童年,却凭借着自己的努力和聪慧天资跻身于英国上层社会、成为当时欧洲知识最为渊博的思想家之一。他与贵族上层人士有着密切的联系,曾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发表了拥护王权的文章。在我看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中最为闪光和不同于洛克、卢梭等大家的地方在于,他的自然法并不是对自然权利的弘扬和保护,而是对无限自然权利的限制和框范,他认为自然权利强调的是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而享有的广泛自由,甚至可以及于他人的生命,而自然法所强调的是人们的义务和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他认为自然法的内容实际上就是道德戒律,他认为自然法具有的并非一张无限张扬权利、丝毫不容侵犯的面孔,而是带着倾向于和平与服从的温和微笑——宁洁《解读自然法》湘潭大学学报2007年

(2)自由主义的自然法——洛克与孟德斯鸠

A、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西方近代自然法思想又被称为古典自然法思想, 主要是指17、18 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希腊、古罗马和欧洲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中, 自然法代表了“自然理性”或“神的理性”, 是普遍适用的, 高于一切城邦法律之上的行为法则。经过中世纪神学的洗礼, 随着文艺和宗教改革的深入, 人们又重新找到了人类的理性,“理性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武器得以长足发展。17、18 世纪, 宣传人类理性的运动达到了顶峰, 在法律思想领域表现为“古典自然法学”的诞生。——冯锦彩《西方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哲学倾向》中国知网

资本主义的到来 ,使自然法从天上又回到了人间。17世纪的欧洲时代属于形而上学时代,自然法的思想经过启蒙运动的“祛魅 ”而日益世俗化。在当时欧洲的许多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自然法和理性、 公平、正义等词汇几乎可以混用。洛克认为:国家,政府产生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人民订立的某种契约。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 ,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孟德斯鸠提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又相互制约 ,以此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卢梭为代表的民主主义自然法学家强调了人民主权和政治民主,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相互平等的。随着私有制的产生,逐渐分成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 ,通知者的意志代替了自然状态下代表公义的自然法 ,这样的社会是非正义的 ,人们需要订立契约 ,建立自由 ,平等 ,博爱的新社会。

18世纪中后期 ,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逐渐兴起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遭遇到激烈批判。其中 ,批判精神最为有力的是休谟,这位机智的哲学家通过精心的论证 ,证明所谓法律只不过是动机和经验的产物 ,根本没有什么自然法。而且,旅行的流行和科学的兴起也使人们逐渐认识到 ,法律并不是普适的,而是因地而异的、可变的。这种相对主义法律观引发了人们对决定法律的各种因素的广泛关注 ,比较法、 人类学、心理学逐渐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维度。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 ,自然法思想逐渐淡出各种法学理论 ,历史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乃至社会法学派逐渐粉墨登场。——李奕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与演变》载于《大众商务》2009年第108期

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卢梭,他们都是人类思想史上不朽的巨匠,都以并不繁冗甚至不那么严密的论述通过运用自然法的武器为人类历史的前行注入了强大的动力。他们的理论最终奠定了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基调,他们扬起了自然权利的大旗,高唱理性、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权力分立,使世界瞬时间呈现出了另一副风貌。洛克自然法理论的出发点与霍布斯截然相反,他认为“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都遵循自然法的要求,通过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自己的财产。人人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从属或者受制约的关系。“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执行者,任何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但是自然状态并不因此而变得完美无缺、无须改变,它存在着固有的缺陷:自然状态之下虽然人人都可以依据自然法来维持社会秩序,却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区分善恶的标准和裁决、执行的尺度,也没有一个得到人们公认的权威机构存在。 这就使得自然状态变得零散、混乱和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对立,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实际上都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人们也选择了通过达成社会契约,将裁判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交给社会,并由社会将其委托给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成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所以一旦国家不能保护好人民的基本权利或者国家本身对人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威胁的时候,人民有权力以暴力推翻国家的统治、推出社会契约。

在洛克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是: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人们就有权利报复和反抗。自然法所规定的权利就是自然权利,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四项内容。卢梭的自然法理论也是从自然状态开始,他对原始状态的称道比洛克更胜一筹,甚至认为人类的科学、艺术等等导致的都是人类社会的退步和腐化, 幻想着回到国家、 法律出现之前的 “黄金时代” 。

在他设想的自然状态里,人们由于受本能的支配,知道保护自己,并懂得对同类的怜悯之情,但此时并不存在善恶观念,没有道德的存在。人与人之间除了自然的差别之外并没有什么贵贱等级之分,自然法源于人之爱护自己的本性及由此引申出的对他人的怜悯之情,她控制着自然状态,使之成为一个人人自由平等的和平状态。与洛克的理论如出一辙,卢梭的“黄金状态”也并非完美到无可更易,它只是一种低级的无差别的自由平等,而人类天生具有的自我完善的能力使得人类脱离安宁纯朴的原始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成为历史的必然。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将自己的权利毫无保留地全部交给整个集体, 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像以往一样自由” 。卢梭的社会契约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契约,执政者如果不能按照契约的规定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就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而人民自然地拥有取消契约的权利。卢梭的自然法也旨在对人们天然就具有的、通过自然状态证明的自然权利的保护,他与洛克一样,都是将自然法作为人民要求权利、对抗国家机器的武器。

我认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思想是各个阶段中最具批判价值的,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它不是古典的,甚至也不是自然法的。

第一,自然法学说是法律思想史上最古老的学说,她独自存在了两千年,直到近代才出现了与之抗衡的新的学说。启蒙时代自然法的兴起虽然为人类历史开辟了另外一片天地,却并不是自然法学说得到最大发展的时期,反而成为了自然法学说两千余年中唯一一次蛰伏的前奏。如果要给自然法学说的某一阶段封以古典的头衔,那么最为合适的还是回溯到古希腊和希腊化时期。

第二,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做的贡献并不在于他们致力发展了自然法理论,自然法在他们的理论中并不是被追寻的目的,而是达致政治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启蒙思想家们高扬自然法大旗的原因完全在于他们正在寻求突破现状的途径,而自然法正是那道通天的阶梯。启蒙思想家们对自然法理论的丰富发展都是直接指向他们的政治目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的提出都是为了证明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都是为了建立他们渴望的民主、平等、自由的理想社会。强烈的目的性使得他们在很多方面改造了自然法,淡化了自然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发展出了很多背离自然法性质的理论。

第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都是建立在无法证明的假设之上,他们通过想象和基于想象的推论来建立理论体系。 “他们的理论不是从实际中概括出来的,也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由想象创造的理论空间为思想家们创造了广阔的天地,他们驰骋其间,提出种种假设和论断。令人兴奋不已的章节在他们的著作中随处可见,与现实状况相背离的描述和结论也时常令人疑惑。思想的能力始终是有限的,极端复杂而相互联系着的因果碎片只能由经验去拼凑,一条线索的推理阐述只能用来解释已知,古典自然法学的理论最终只能被人们抛弃。

第四,古典自然法学派选择从抽象的人性论入手来探讨自然法的本质和内容。将自然法和人性联系起来无疑是正确的,自然法不应该是自然界的事实和规律,她是人类社会才会有的东西,她的根源在于人的本性。但人性是综合的、复杂的,有底层的、最基本的内容,当然也有其他层次、其他方面的东西,而古典自然法学家们选择了从最低层次的人性出发,认为保护了这些基本的欲望和需要就是自然法的内容和任务。这样的自然法不配被称之为神圣的和永恒的法。

第五,古典自然法学的主流声音一直高唱的是各种各样的权利,这些权利被证明为天赋的,被称之为不可剥夺的,披着自然法外衣的权利之歌在拨开乌云的大转折时代起到了摧枯拉朽的作用。但是,高唱种种权利、号称一切都不可剥夺的狰狞面孔并不属于自然法,自然法是高尚的、和蕴的,她并不着眼于满足人类的基本欲望,她教给人类的是一首圣歌,给我们以更高的追求和向往。——宁洁《解读自然法》湘潭大学学报2007年

B、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

英国政治哲学家洛克从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的自然状态开始阐述其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无政府状态,由于这种状态受到自然法的支配,所以它并不是无序的,是一种“ 自由、 平等、 博爱”的自然状态。同时,他又认识到在这个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自己行为的法官,而人又难免自私和偏见,导致这种自然状态是危险的和不稳定的。于是人们以契约的方式形成一个政治国家,但不同于霍布斯的是,洛克认为“ 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 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任何人都应服从自然法的规则,包括政治国家在内。为了防止政治国家超越权限,洛克提出了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分权思想。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 中阐述了他独特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联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他用这种自然界万物的“ 根本理性” 否定了“ 神的理性 ”。同时,他认为正义关系先存在于实在法,在实在法建立正义的关系之前,已有正义和各种关系。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另一方面,为了调整人们进入社会状态后的各种关系,孟德斯鸠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但是值得注意地是,孟德斯鸠不同于他之前的哲学家,他否认了社会契约的存在,认为人们无须缔结社会契约,可以自然而然地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实在法不能违反自然法。但在他看来,自然法不是源于人类理性,而是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自然法是调整人类自然关系的规律。在认为自然法是规律这一点上,孟德斯鸠的观点显然类似于罗马帝国法学家们的主张,当然他并未像后者那样将自然法扩展至整个生物圈。——罗国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流变》中国知网

(3)激进民主主义的自然法——卢梭

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卢梭是激进民主主义时期的主要代表。他坚信个人的自然权利,同时他也认为,为了使社会合乎理性的发展,人民必须通过社会契约将自己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整个社会。他的独特之处在于,他认为每个人让渡了自然权利并不是在失去它而是在拥有它。他认为主权者具有双重性,每个人既是缔约者又是主权者,在社会中人们只需服从“ 公意” ,即服从大多数的意志。他否认了三权分立学说,认为主权不可分,“ 由于主权仅仅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因此主权将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作为惟一的集体物,主权就是本身,而不能由任何东西代表。”他主张主权在民。一位英国学者曾指出: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是现在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们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古典时代的各种自然法学说,以“自由”、“平等”等为指导,强调人的理性,注重个人权利,同时也认识到自然法可以防止统治者的专制,使自然法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基础,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兴起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的前奏曲。洛克的自由主义自然法理论促成了英国的“ 光荣革命”,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自然法理论形成了美国的宪政制度,而卢梭的民主主义自然法理论推动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到来。——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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