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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世纪自然法思想——新自然法理论

2016-06-08 14:38:56来源:人学研究网 责编:未优士 已浏览人数:
德国 20世纪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是“新康德主义自然法”的另一位代表。“他以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作为出发点,认为一切文化都在于实现某种价值,它不是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

(1)新康德主义自然法——斯塔姆勒与拉德布鲁赫

A、斯塔姆勒的自然法思想

德国法学家斯塔姆勒是努力创设以先验理性为基础的现代自然法学的先驱,他继承了康德的先验论观点,确信人的某些先验的认识范畴和形式构成了他们对现象的认识知觉,而这些范畴和形式则是人们通过观察现实无法获得的。但是,斯塔姆勒对法律观念的理解不同于康德,他将法律观念分解为”,“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他认为“ 法律概念”是一种“纯粹理性”,必须包含所有可能的法律实现方式和形式,可以表述为“法律是不可违反、 独断的集体意志”;“ 法律理念” 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是法的目的,即实现正义。同时,他还认为“法律的理念”就是自然法。——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B、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思想

德国 20世纪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是“新康德主义自然法”的另一位代表。“他以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作为出发点,认为一切文化都在于实现某种价值,它不是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他的思想在战前战后存在较大差别,战前他认为法的确定性优于法的正义与功利,但是战后,由于认识到法西斯主义与纳粹政权的残暴,他认为法具有某种绝对的价值即正义,同时他开始强调自然法并不仅仅是诸多法哲学理论中的一个学派,而是一切实在法的正当化的根据。——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学——马里旦

法国的马里旦是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他在《人和国家》 等著作中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以社会为核心的新人道主义或人格主义。强调自然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是人权的哲学基础,主张国家应为人服务,最终为人能参与上帝生活这一目的服务。他还认为人类为了求得协调发展就必须服从不成文法或自然法的安排。——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马里旦指出,对人类而言 ,自然法就是道德法 ,因为人随意地而非必然地遵守或不遵守它。在其本体论方面,自然法是关于人类行为的理想秩序;另一方面,自然法是体现在人类社会最普遍和最久远遗产中的不成文的知识。他坚信 ,实在法与国际法依赖于某种广泛与抽象的永恒法与自然法规则 ,它们是自然法的延伸;而自然法之所以是法 ,仅因为它是对永恒法的参与。不难发现,马里旦是倾向于复活托马斯主义的,而他这样做的目的,乃是为了强调与维护建立在人类本性之上的 “自然的人权”——罗国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流变》中国知网

(3)新自然法哲学真正复兴——富勒与菲尼斯

A、富勒的自然法思想——法与道德

随着其他法学派的登场 ,自然法学派开始走向沉寂。但是 ,惨痛的

“ 二战 ” 经历 ,为自然法的复兴提供了契机。人们不得不对法律价值进行重新的认识 ,在反思席卷全球的残酷战争过程中 ,人们对“恶法非法 ”等论题进行了广泛探讨和争鸣。这一时期自然法更加关注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现实问题 ,被称为新自然法。富勒 ,菲尼斯的新自然法理论,罗尔斯的正义观学说,德沃金的权利论学说是其代表。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提出了“原始状态 ” 下的“无知之幕 ” 理论 ,让有理性的人们在无知之幕背后选择正义原则:自由和平等。德沃金则强调规则 ,原则 ,政策及其他准则都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构成因素 ,并突出原则没政策以论证个人权利的重要性。“认真对待权利 ” 成为了世界各国的政治和法律的价值重心。自然法思想自此得以重焕生机 ,重新为现代法治的发展提供着生生不息的活力。新自然法学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现代法治 ,社会正义 ,公民与个人权利等问题 ,赋予权力 ,正义 ,理性以更为清晰的概念,为实在法提供了更为可观 ,具体评判标准 ,为自然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新自然法学的思想表明 ,自然法正在走下神圣的殿堂 ,与人类的道德 ,理性 ,正义 ,权利相结合 ,为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李奕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与演变》载于《大众商务》2009年第108期

二十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文明进程刻上了深深的伤痕,二战中法西斯的暴行至今仍令善良的民众不忍回顾,写就了整个人类文明史中最惨不忍睹一页。战后,在审理法西斯战犯的过程中,一系列难以由既有法律解决的实际问题不断涌现,而这些实际问题恰恰触动了人类良知中最深邃和无可动摇的部分。在这样的情景之下,自然法的大旗又一次地被高高举起,自然法所特有的在人类历史洪流的转折之处指引方向的魅力使得诸如拉德布鲁赫等著名法学家断然放弃先前的信仰,转向自然法学。

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被称之为新自然法学,代表人物有马里旦、菲尼斯、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他们是重新举起自然法大旗的一批法学家,他们的共同特点就是在相同的历史条件下重新选择了自然法,承认在既成的法律体系之外存在着一个衡量法律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肯定了自然法对法律的引导作用。但事实上,从具体的学说上而言他们各自的理论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在这里,仅选择菲尼斯和富勒的自然法学思想作为论述的对象,来发现他们理论中与自然法概念不和拍之处。

富勒(1902-1978) ,当代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在哈佛大学执教34年,曾在1948年继庞德之后担任著名的一般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与霍姆斯、庞德、鲁维林并称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四位法学家。他一生写有大量著作,如:《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对自身的探求》、《法理学问题》、《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法律的虚构》、《社会秩序的原则》、《法律的道德性》等。

富勒反对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针锋相对,并与美国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哈特进行了激烈的论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质疑实证主义法学所提出的法的权威标准和两级体系。认为实证主义法学受到普通语义学误导,追求“纯粹的”研究对象,认为一个“理想的主题”应当与其他事物明确地区分开来;认为实证主义法学带有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并不符合其标榜的价值的中立态度,由始至终都以国家和权力为中心,暗示正确的观点就是得到权威赞同的观点。富勒以法律的目的性为出发点,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法律的效力源于其内容的合理性,法律只有在其内容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时才能得到法外人士的遵守和执行。他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应然”与“实然”的复合体。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最富于特色的部分在于他将前人几乎千篇一律地关注实体自然法的视角扭转了过来,将目光投向“程序自然法” ,也被称之为“法的内在道德” 。认为不论一套法律制度的实体目的是什么,它都必须从整体上符合一些基本的程序要求,具体而言就是富勒提出的八项程序自然法法则。他认为法律本身就具有内在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属性,而非通常在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时暗含的将道德视为独立于法律之外的一套衡量标准。

他主张的法的道德性不在于法的具体内容,而在于形式上的内在一致的要求,认为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道德,一种手段上而非目的上的道德。

富勒的自然法思想可以称得上是自然法理论中一抹清新的空气,它颠覆了传统的一味追求理想的法律制度的思维定势,从程序方面扩展了自然法理论,提出了与传统思维中的法的外在道德相对的内在道德。内在道德的提法让人眼前一亮,但深入的思考会引出一系列的疑问。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不是相互分离的,道德是内在于法律的。而法律是否符合道德的关键并不是法律的具体内容,而是看法律在程序上是否符合他提出的八项程序自然法法则,又被称为法治原则。在我看来,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可能存在如实证主义法学所认为的明确的界限,但是法律与道德的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可以有道德与不道德之分,但道德是内在于法律的提法并不妥当。更严重的是,富勒仅从法律的程序上来考察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认为只要具备普遍性、公开性、明确性等特征的法就是道德的,就好像说只要穿着黄色T恤、戴着白色鸭舌帽、背着蓝色书包的人就是个好人一样而他自己也承认,这些内在道德同样也可能服务于错误的目的。——宁洁《解读自然法》湘潭大学学报2007年

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是在与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战中体现出来的。富勒继承了西方历史上世俗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传统,但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以往的自然法学说。他不仅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律原则作为前提。富勒首先将道德分为追求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追求的道德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是善的生活和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是一种美德;而义务的道德则始于底部,规定着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规则,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类似。其次,他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他认为“ 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也会使另一方趋于败坏。 ”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着义务和追求的道德,主要是关于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就是程序法。他认为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是实体的自然法,他坚持认为法律是有目的的事业。——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B、菲尼斯的自然法思想——善为终极目标

菲尼斯,生于1940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研究员。他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将法哲学与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的研究结合在一起,在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新自然法学说的系统理论。菲尼斯一方面借鉴了富勒的法治原则的学说,另一方面又从程序自然法的纬度回复到对实体自然法的研究上来。他以主观唯心论的方式看待自然法,认为自然法来自人们自身的不言而喻的、无法证明的理性,是“由任何理性的人充分掌握的、不言而喻和无法证明的”,“是从人自己体验本性,可以说从内部、以自己的倾向形式产生的”,不是任何理性的判断。在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问题上采取一种折衷的态度,认为实在法应受自然法的指引,但自然法并不动摇实在法的范围、决定作用和效力。他对自然法的内容进行了最为系统的论述,认为自然法是人类追求幸福的基本实践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幸福的基本形式;实践理性的基本的方法论要求;一般性道德标准。人类的基本幸福又包括七种具体内容,即生命、知识、娱乐、美感、友谊、实践理性、宗教。实践理性的基本要求又被称为“自然法方法”,包括九项内容:内在一致的生活计划;不应专断地偏爱某一事务;不应偏爱某些人;对待生活应持超然的态度;在狂热与冷淡之间保持平衡;在理性范围内有限地思考效益;在每一行动中尊重每一项基本价值;共同幸福;服从自己的良心。

菲尼斯的自然法思想似乎拥有两张风格迥异的面孔,在定义自然法时呈现出人类理性所蕴含的神秘光芒,从一个层次上揭示出自然法最重要的形式特征,这样话语的让人心潮澎湃,但是如此的解释的确是不深刻的,自然法的真实面目大有被深入探究的余地。而在将自然法的内容具体化为七种基本幸福和九项基本要求时,原本提出纯粹主观唯心主义论的自然法概念时带给人们的虽然不能被完全认同却蕴含着的摄人魅力荡然无存,自然法的内容居然摇身一变,成了一套卡耐基的生活哲学。人们追求享受娱乐的天性、渴望友谊的本能都不是法律能够控制的内容,建议人们确立内在一致的生活计划和对生活保持超然的态度都不是法律的功能。自然法永远是与实在法相对而言的,自然法最重要的任务就在于对实在法的引导,自然法不可能与实在法处在不同的活动领域,它们之间的差别只能是层次的不同。并且菲尼斯自己也认为制裁性是法律的一个最重要的形式特征,一个缺乏制裁力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试问法律如何规范和促进人们喜好娱乐的倾向、求知的本能、对友谊的需求呢?当一个人始终不能制定出内在一致的生活计划或者无法在狂热和冷淡之间求得平衡时,法律可以如何干涉呢?——宁洁《解读自然法》湘潭大学学报2007年

菲尼斯是继富勒之后驰名西方法哲学界的一位自然法哲学家。他以“ 善” 为中心阐述其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自然法首先是指人类追求和实现幸福,“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他指出,人类生活基本的善包括: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社交、实践理智性和宗教等 7项内容。菲尼斯认为实践理智性本身既是一种基本幸福,又是一种基本的方法论要求,它包含内在一致的生活计划,不要专断的偏爱某一项基本善,不要偏爱某些人而歧视另一些人,超然的态度,防止狂热和避免冷淡,在每个行动中尊重某一基本价值,共同善的要求,遵循自己的理智等 9项要求。他还论述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他并不认为自然法必然高于实在法。他指出:“自然法学说传统并不是尽量缩减实在法的范围和决定作用或解决法律问题的充分能力,但创制实在法的行为是一种可以而且应该由首先行为指引的行为。”20世纪初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唤起人们对法律的正义标准、 善与恶进行重新思索。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自然法迅速复兴,形成了区别于古典时代自然法学说的新自然法学说。富勒从法与道德的关系,菲尼斯以善为终极目标来论述自然法,他们的理论对西方思想观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刘安华 李进平《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演进》北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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