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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历史地位

2016-06-08 14:39:56来源:人学研究网 责编:未优士 已浏览人数:
西方从古希腊至今,一直非常重视民主法治建设。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文明史同时是一部法律发展史,法律不仅是国家政治活动的首要事物,也是普通公民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的准则。

(一)自然法观念维系、发展了古希腊罗马以来民主和法治的成果

西方从古希腊至今,一直非常重视民主法治建设。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文明史同时是一部法律发展史,法律不仅是国家政治活动的首要事物,也是普通公民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的准则。在法律的基础上建立以正义为目标的民主政体,是西方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重要方面。古代罗马私法的发达,根源于自然法思想。近代《拿破仑法典》的问世,正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实证化。虽然19 世纪曾受到功利主义、历史主义和分析实证主义等法学流派的冲击,但20 世纪伊始仍得以“复兴”。此后,特别是二战以来,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有不断走强之势。应该说,单纯的法制建设未必能导致正义的实现,实现正义最可靠的保障只能是民主性的法律,而法律的民主性又很难同理性自然法相悖离。至今,自然法、尤其是古典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仍作为确立近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要素,用来衡量一国是否真正实现了宪政,从而对西方民主法治建设起着指导作用。“古典自然法哲学与近代西方宪政制度紧密结合,成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制度性因素。作为西方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石,古典自然法将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同存。”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对自然法的不断思考,对其蕴涵的人的平等、自由、权利、正义、安全等的不懈追求,才有今天的西方文明,才建构起西方现代法治。而自然法的生命力和合理性又恰恰表现于此。英国的《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7 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无不是自然法学说发展的结晶。西方社会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及“司法独立”等法律原则和制度,首先也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可以说,西方尊崇法治的传统的根源,就来自于普遍性的这样一种认识。

(二) 自然法观念有力地培养了人们的理想追求和主体意识

自古希腊罗马时期直至现代的自然法学说,无不以正义、理性、自由、契约、民主等作为信念追求,这些不仅启发了人类的美好理想,而且对人们形成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起到了促进作用。即使是在黑暗的中世纪,人们对正义、法治的信念仍深信不疑。基督教圣徒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写道:“如果正义不复存在,政府将是一大帮强盗”“, 没有真正正义的地方,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正义,人们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纽带继续。” 他认为人们的权利或权力是以遵守法律为前提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自由、平等、民主、权利和分权的法治原则,不仅体现了人们的价值追求,更为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法治理论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形成完整的资产阶级宪政体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西方社会朝着民主、文明、进步方向持续发展。至今,它仍然为西方各国政治制度不断提供新的养料。

另一方面,自然法培养的理性追求和主体意识,还表现在敢于反抗暴政的精神。中世纪末期反暴君派的思想,启发了古典自然法学家,产生出洛克、特别是卢梭的抵抗权和反抗权理论,进而在实践中导致欧美各国的反封建的革命风暴。在近代和现代西方国家中,反抗权理论又成为人民群众捍卫民主和法治的有力手段。西方学者麦克唐纳尔德曾指出:“从斯多葛学派和罗马法学家到欧洲宪章和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经历了漫长而感人的历史。人仅凭其共同人性而享有某些权利的观念既受到热情的捍卫,也遭到猛烈的攻击。它曾遭受休谟冷静的怀疑论的针砭,被边沁讥蔑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也不可避免地被集权主义国家的理想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家所遮覆,但‘自然权利’的主张从未被彻底击败。每逢人类事务发生危机,它总会以某种形式复兴,因为每当这时,平民们总想表达或通过他们的领袖阐明其朦胧却坚定的信念:他不是任何政治舞台中无足轻重的搭配,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财产,而是活生生的、有反抗精神的人;所有的政治舞台都是为了他而搭起,所有的政府也是为了他而建立。”

总之,自古希腊罗马时代兴起的自然法观念起,到西方资本主义几百年来所倡导和向往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的观念,始终是人们价值追求的重要部分,成为人们将理想变成现实的强大的推动因素和惯性力量,更多地启发了人们的主观能动精神。简言之,自然法向来承认人格独立性,承认人追求价值和利益的合理性。

(三) 自然法有很强的社会历史适应性,不断促进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学的进步

由于自然法拥有独特的抽象性和巨大的弹性,它总能够随着时代的步伐而得到创新,并解决社会面临的实际问题。这使自然法较之其他意识形态,有持久的优越性。我们已说过,自然法的主张曾成为西方社会革命和改革的重要武器。每一次社会变革,自然法观念都会生长起来,而且不断得到新发展。从奴隶社会末期到封建社会,从启蒙思想家到现代自然法的复兴无不如此。任何社会体制下,自然法都具有很大的启发力和号召力。自然法观念作为西方社会普遍意识,深深积淀于西方大众的文化心理结构中,而形成一种强型的情结。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不仅成为西方资产阶级反对中世纪封建专制及神权专制的锐利武器,而且构成西方法治和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石。一位学者曾指出:“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可以说,从西方自然法观念发端于古代社会时起,就成为自古希腊柏拉图时代至今一直发展着的政治法律思想。它不仅是西方进行社会、政治、法律等制度设计的基本参照,而且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等的评判标准。

(四) 自然法作为比实证法更高层次的理性法,有利于启示人们探讨实证法背后的东西

单纯的实证法观念的主要弱点在于,它就法律而谈法律,为了法律而谈法律,因此就不免流于肤浅和短视。但自然法观念,从一开始就作为对实证法以外的或背后的东西之思考。古希腊人探讨大自然(包括社会的自然) 对法律的作用。中世纪人探讨宗教对法律的作用。近代启蒙思想家探讨人的理性对法律的作用。在现代,随着价值哲学的发达,法学家们越来越关注正义、道德和人权等对法律的作用。不仅自然法学家是这样,甚至许多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学法学家也有这种倾向。例如,新分析法学家哈特对于提倡“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之理由的说明;制度法学家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把人类实践理性(道德) 作为追求的“最终目标”,承认法律需要“应然性”及“制度道德”。再如,奥地利的埃利希认为,道德等“活法”比实证法更重要;美国的庞德承认正义和道德对立法和司法都有不可避免的影响;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宣布,自然法之所以确实存在,就表现在人类的理性和理想的存在以及价值观念影响的存在。特别重要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自然法的思维方法的影响下,发现“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看到了经济关系对法律的决定性作用。在这里,我们侧重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自然法研究有利于把握道德和法律的互动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道德是法向着主体的内部发展,体现着“自为的无限性”。自然法从一定程度上说就是道德法。道德使自然法达致自己的目标。尽管实在法也包含了价值追求,但道德价值在自然法和实在法中的存在方式和作用方式却有很大的不同。自然法和实在法同是法的渊源,自然法不仅影响着法,而且构成特定时代的法的精神。从自然法入手,方能正确分析和认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首先,道德和法律的内涵关系。传统观念认为,道德是指向人们的内心,而法律指向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的。而自然法告诉我们,法律中包含着道德价值。法律不仅指向人们的外在行为,它也要求人们内心的自觉。如果一种价值只是束缚人的外部行为,而完全不问其内心动机,那么这不能说是一种真正的价值。道德不仅指向人的内心,而且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完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同样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当代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律和道德并不能从根本上完全被区分开。他指出,且不说从心理上违背自己的偏爱和自私自利而按照相反的动机行为的不可能性,一个仅与行为动机有关的道德规范是不完全的,它只有同规定外部行为的那些规范相联才能有好的结果。也就是说,只有动机和外部行为都符合道德规范,才能有道德价值。 当然,道德与法律也有明显区 别,比如并非所有受道德谴责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道德和法律都具有权威性,但法律还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其权威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威,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是不可思议的。道德虽也有权威性(即有关正义的权威、评价的权威、人性的权威等) ,然而其权威既无须国家制定或认可,也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只是在长期的社会习惯中逐渐形成的。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一些正义的道德内涵,因而,法律具有权威性并非完全是由于其具有强制性。再次,法律须有道德基础,否则便是专横的恶法。良好的道德有利于法律调整的顺利进行及法律秩序的实现,而且有些道德也是法律所极力追求的价值。反过来,法律又强化和维护着道德。

第二,有利于正确认识法律遵守与宗教信仰的关系

在西方,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主要表现在法律的神圣性和至上性的理念的形成。信仰作为人的一种绝对精神,处于人类意识的核心,其形成往往需要很多因素的辅助。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并非完全是从对法律的直接认识中产生的,也受到宗教信仰的熏陶。中世纪的基督教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西方文化,同时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意识。 当时在人们的思想中,上帝是神圣的,具有超越一切世俗权力的权威,因此作为上帝意志表现的法律也具有神圣性。对上帝的崇拜有力地促进对相应的法律意识的树立。比如“法即神意”的观念,在客观上必然在人们心灵深处培养对法律的神圣性和至上性的认识。由于对上帝的普遍信奉,使得他们相信遵守法律包含的普遍准则实际上就是对上帝的服从。伯尔曼曾讲过: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帮助。法律秩序产生的一个条件就是“存在一种广泛流传的信念,在不那么严格的意义上,可称其为自然法观念”。西方自然法观念首先来自于罗马法学家在人性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万民法和商品交换的支持,“对自然法观念的另一支持来自于超验性的宗教。”近现代西方国家法治的建立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在伯尔曼看来,法律和宗教“代表了人类生活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法律,人类无法维持社会存续所需要的平衡及稳定的基础;失去信仰,人类无以面对未知的未来。

虽然法治主义与宗教信仰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在西方法治大厦的建构中,如果说法治原则和法律制度是其硬件基础的话,那么对法律的真正普遍信仰则是其内部不可缺少的软件建设。没有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与遵守,法治大厦将不会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人们普遍树立的对法律的信仰及法律至上观念无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治的形成。

第三,有利于今天实证法的研究

西方自然法学对于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繁荣法律科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社会道德出现问题、人们的价值追求出现扭曲,社会风气出现滑坡,民族精神发生危机,那么即使有法可依,也绝不可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这方面,西方的自然法的丰富内涵值得我们研究。当然,西方自然法观念存在很多不科学成分,而且具有特定时代的阶级内涵。韦伯讲过:“无论是契约自由这一形式理性自然法,还是劳动所得的绝对合法性的实体自然法理论,都具有阶级的内涵。”但是,正如梅因所言:这个理论“虽然有其缺陷,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自然法观念强调自然法与理性相一致,倡导自由、平等、权利、契约等观念,至今对于我们探索、形成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实行依法治国,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和权威,建设法治国家,是有启发的。近年来,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思想解放的政策,我国对 个人权利束缚的放松,对人的自由选择、平等竞争、权利本位的逐渐尊重,促进了社会进步,也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民主法治的形成。所有这些突破性的进展,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取得的,但不能否认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受到自然法精神的积极影响。自然法所包涵的合理性及其在过去与现代产生的进步的制度是人类文明成果的一部分,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和借鉴当代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是必然的。

(五)西方自然法对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特别是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不可或缺

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深受自然法观念的影响,尤其受到以康德、黑格尔为媒介的卢梭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比如,马克思最初的法哲学体系从“应有”出发,推演出“现有”,与康德法哲学体系的“存在”和“实有”的分离有某种相似之处;继而又批判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和国家主义的法哲学体系。可以说,马克思、恩格斯在完成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就是在清算了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菲希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及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法律观,指出他们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分权的局限性,特别是他们法哲学的历史唯心主义,同时又汲取其中的一切科学成分,才得以实现。需要专门提及的是,必须正视一种长期被人们忽略或者有意回避的事实,即马克思的理论一直保留了西方自然法中的许多优秀成果。如,他批判把法(自然法)与法律相混淆的做法,提倡“作为法的法律”,反对让法去迁就法律(恶法);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没有自由对人是最大的悲哀;认为平等、人权、法治及权力的制约等对无产阶级及其政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甚至于说过自然法是不可能取消的。——吕世伦 张学超 《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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