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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缺陷

2016-06-08 14:40:50来源:人学研究网 责编:未优士 已浏览人数:
在历史长河中,自然法并不是始终如一地一枝独秀,总是处于与其他法学流派的争斗中,但由于它存在于远离现实的彼岸,看不见,摸不着,而被披上神秘的面纱。

在历史长河中,自然法并不是始终如一地一枝独秀,总是处于与其他法学流派的争斗中,但由于它存在于远离现实的彼岸,看不见,摸不着,而被披上神秘的面纱,被视为真、善、美的王国与各种思想的理想避难所。然而,正如它批判实证主义者马克斯·韦伯的价值无涉论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一般,此处的优点被对手讥为致命的缺点:

首先,根本不存在自然法所声称的绝对的、超时代之内容。

其次,根据康德 “纯粹”知识理论,一种其能认识事物的形式,不是出自知性,而是源于经验的内容,只是后天的东西,而且也不是纯粹的。

为拯救自然法,历史主义法学者施塔姆勒不得已为之,提出所谓 “可变的自然法”。这意味着,自然法是一种历史的范畴。无论是古时亚里士多德的 “城邦生活”和斯多葛派的“自然生活”,还是中古时西塞罗的 “理性生活”和奥古斯丁的“上帝生活”,都反映出自然法的这种历史性、不确定性和虚妄性。所以,菲尼斯说,自然法不能对人们精神之失败或行动之暴虐负责,更不能视之为进步的“同义语”。因为“在它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它大部分时间所发挥的都只限于一种渐进的乃至保守的功能”。(登特列夫语)那么,为什么革命之志士、保守之绅士却都对自然法都情有独钟呢?答曰:此乃人性之“偏好”——在决意行动之时,总得苦苦追寻一个最能说明事物之性质, 最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正当性之根源、之准则。当然,此模式最好能不证自明、又令人信服,这样一来,具有公理性的自然法自然就“人见人爱”了。它以演绎推理为基本方法,但推理的成立须以前提正确为必要条件,而要证明前提的正确,又必须证明另一前提的正确,不得己,一个“应当”来自另一个“应当”,这样就会陷入无穷回归的荒谬逻辑!为此,只好假定真理的先验自在,不证自明,但这样,“又使结论的科学性归于虚无”,正是在此,自然法被冤家对头——以经验为内容的实证主义法学派批得“伤痕累累”。此外,以演绎推导出的自然法,仅表现为极其少有而又高度抽象的原则,如 “爱你邻人”、“切勿伤人”等,表面看来,越是抽象,越是灵活,以达到不变应万变的目的;实际则是,先验既定下根基不稳的缘故。因为它将主体与客体相分立、理念与世界相剥离,随心所欲地从理论上、逻辑中予以证实,直抵自我先在设定的目标而无被“直观” 之危险。所以,不但进步的孟德斯鸠鼓吹自然法之自由观念,就连反动的希特勒也大谈特谈自然法之道德良心。正如伊诺曼描述道:“官方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体系,尽管在内容上与传统的自然法体系完全不同,但在方法上比实证主义更接近自然法思想”。显然,自然法作为绝对真理之化身表明,不但人们 “追求直理是危险”的(福柯语):对于个人,可能像千万个布鲁诺那样,招致杀身之祸; 对于群体,可能像“抽象” 的第三帝国那样,招致暴政,更可能是徒劳的拉德布鲁赫试图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之争,提出相对主义的 “二元论”,兼采纯粹性的形式和有重大表现力的内容, 然而,“四不像” 迫使他过早地 “缴枪投降”了。 正如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评论综合法学派人物霍尔:“这种目的尽管在思想上可取, 但也许抱负过大”。最终,人们无奈地又回到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老路中兜圈子。可见,自然法决不是贞洁的 “圣女” ,而是一位善变的 “双面人” 而已,其是天使,还是恶魔,取决于所用之意欲。真乃:蔺相如, 司马相如,名相如,实不相如也!——宋联洪《论自然法》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

自然法思想尽管在人类历史上产生过巨大的影响 ,但也存在着不足。首先 ,自然法思想的许多命题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的 ,因而表现出虚幻、 唯心的气质。在早期自然法思想中 ,包括斯多噶学派在内的许多思想家都提倡 “与自然和谐一致的生活” ,但何为 “自然” ,按照学派创始人芝诺的理解,自然的本质就是理性,而到其继承者及后期,自然不仅等于理性,也等同上帝。古罗马的西塞罗更是一再强调 , 自然法是和上帝的意志同时发生因而是高于一切人定法的 ,它不仅产生于国家产生之前 ,而且万世长存。尽管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内含有理性、 正义、 平等的基因 ,与同时期其它国家法律思想相比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 ,但是变幻莫测 ,莫衷一是。因此 ,到了中世纪自然法观念被宗教神学家巧妙的加以利用 ,虚幻、 唯心的气质更为表现的淋漓尽致。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启蒙思想家从人出发而不是从神出发来构建他们的自然法思想体系 ,但虚构性仍是学说的主要特点。

古典自然法思想普遍认为 ,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前 ,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中 ,可是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存在极大的分歧。霍布斯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战争” 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 “狼与狼”的关系;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较好的状态 ,人人享有普遍的平等和自由 ,普遍享有自然权利;卢梭认为 ,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尽管古典自然法思想把法治文明带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但是逻辑起点的虚构毕竟会动摇这一大厦的基础 ,给后人留下无休止的争论。到了现代 ,复兴的自然法思想已经有了许多修正 ,比如 ,自然法不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法 ,而是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然法 ,在观点上 ,具有明显的向社会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靠近的趋向等等 ,但是虚幻的气质并没有完全剔除 ,最重要的证明就是自然法思想分为神学的和世俗的两种形态。包括法学在内的任何社会科学研究都必须建立在事实考证的基础上,虚构的研究方式如果是在革命行将到来的时期 ,人们对平等、自由、民主等崇高理想充满极度渴望的时候 ,社会会忽略它的缺陷 ,而当人们处于和平年代的环

境 ,这一思想由于逻辑与历史的脱离 ,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因而这一思想在历史上既受到热情的捍卫又受到猛烈的攻击 ,甚至被边沁讥讽为 “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18世纪末、 19世初自然科学的巨大发展为包括法学在内社会科学的变革创造了条件 ,许多社会科学家也尝试着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运用于社会科学领域。这样在 19世纪左右 ,法学领域想象所占据的优势开始让位于观察 ,从而使法学逐步从臆测状态中解脱出来。实证方法的运用 ,促成了新的法学流派和法律思想的产生: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第二,从总体上说 ,传统自然法学者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 ,他们也可称为哲学家、神学家或伦理学家、政治学家 ,他们对法律的研究也总是囿于哲学、神学或伦理学、政治学之中 ,还没有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来研究。在自然法思想中 ,对法律的评价往往是外部的标准 ,诸如规律、信仰、道德、人性等等 ,缺少内部的评价体系 ,因而其所得出的结论也往往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 ,而是其它意义上的。尽管法律现象同其它社会现象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但是从其它角度来认识法律毕竟不能代替法律的自我评价 ,否则 ,这一学科只能是其它科学的附庸。事实上 ,法律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现象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 ,有其内在的评价标准。实证分析法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自然法思想的这一缺陷 ,他们从法律的内部 ,即法律的形式、结构上来对法律进行研究和分析 ,使法律有了自己的评价标准 ,这一评价标准尽管不尽全面 ,可是它使法学研究第一次获得了独立的地位。针对传统自然法思想的不足 ,现代自然法学者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修正。比如世俗派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 “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 “有目的的事业”,法有其道德性。法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 ,即 “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外在道德是指法的实体目的和理想 ,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抽象的正义等等;内在道德是有关法律的制定、 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 ,是使以规则治理人类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 ,亦即是法律之能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先决条件。富勒特别强调法的内在道德 ,并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张咸杰《论自然法思想的局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16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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