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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然法观念历经千年而不衰的原因

2016-06-08 14:44:20来源:人学研究网 责编:未优士 已浏览人数:
德国法史学家祁克曾指出,“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可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体法的机体,它就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去吸吮法律机体的血液。”

德国法史学家祁克曾指出,“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可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体法的机体,它就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去吸吮法律机体的血液。” 自然法之所以在西方常盛不衰,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 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民主和法治传统具有连续性

在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历史上,民主、法治理论一脉相承并延续至今,这是由于它们一开始就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后来也以自然法为支撑。

民主与法治是人类先进的政治文明,而先进的文明总会被后人所珍视而不会轻易抛弃。西欧民主渊源于希腊尤其是雅典民主共和国。古希腊国家实行主权在民和直接民主制度:“凡享有政治权利的多数公民决议,无论在寡头、贵族或平民政体中,总是最后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 “城邦既然是‘轮番为治’的公民团体,城邦当然高于它的每一个个别公民,也高于它的一切统治者,这是城邦的‘民主集中主义’——一种以公民最高主权为基础的民主集体主义,所以,它必须有规章,要按章处理。同时,城邦既然是自给和闭关的,它也必须有各种法律才能保障这种自给和闭关的生活。” 城邦轮番为治的民主制度,导致必然实行法治,这种法治作为古希腊罗马文明的重要遗产,成为后来资产阶级法治精神、文化及制度的滥觞。

古希腊首次明确而系统地提出法治理论的是亚里士多德,其法治模式成为人们探讨法治问题的一个必要的理论支点。他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体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这一关于法治的阐述,奠定了西方法治、民主的理论基础。这种民主制在伯利克里时代的雅典达到了顶点。

中世纪时虽然自然法打上深深的神学教条主义的印迹,但人、君主、教皇仍要服从法律。阿奎那曾讲道:“如果君王自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一个与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尽管中世纪的基督教教会充当了蒙昧神学的工具,但由于受到神学思想家对“上帝即法律本身,故他珍爱法律”的宣传,以及教会在组织上的独特性,使得教会几乎成了现实法治的试验品,而且教会中也实行选举,代议制的议会也是天主教先搞起来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近代民主制和法治主义发展提供了启示。

正如伯尔曼所说:“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与此同时,对于教会权威进行限制,尤其是来自世俗政体的限制,以及教会内部尤其教会政府的特殊结构对于教皇权威的限制,培育出了超过法治国意义上依法而治的东西,这些东西更接近于后来英国人所称的‘法的统治’”。顾准也曾讲道:“罗马覆亡之时,许多罗马显贵投身教会,著名的教父,多半是罗马文化的显贵。所以,教会是黑暗时期罗马典章、罗马法治、希腊思想的保藏库。”

到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倡导共和、人权、民主、自由、法治、分权、人民主权等理论,提出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哈林顿对于“怎样才能使一个共和国成为一个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他指出:“每一个政府的基础或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 只有在法治的共和国中才存在法律统治下的自由。洛克则将自由与法律紧密连接。他说:“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的那种自由。” 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意志具有普遍性,即“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现代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富勒将法作为一种目的的事业,即“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法治的实质必然是:(法律)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狱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德沃金更加重视关怀和尊重人的平等权利。他认为,“政府必须关怀它所治理的人, 也必须尊重他们, 政府必须不仅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

更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思想与雅典民主共和国的联系。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及国家起源》中将易洛魁人的直接民主同雅典民主焊接在一起,完全撇开了斯巴达,将神权政治的希腊王政说成是军事民主。马克思向往雅典民主,在《法兰西内战》中,为法国人设计的一套政治制度,也是以希波战争后“雅典同盟”为其原型。马克思早期著作中的民主主义倾向,以及在《共产党宣言》中所提“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共产主义目标,也受到了雅典民主的影响。

可见,自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古希腊罗马时代兴起的自然法观念,到西方资本主义几百年来所倡导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民主、法治、共和观念始终一脉相承,成为强大的推动因素和惯性力量,更多地启发人的主体精神,将现实状态理想化。这些都是自然法思想得以延续的不可忽视的思想基础。

(二) 自然法所表现的正义、理想和道德的追求具有连续性

对正义的追求构成了贯穿西方自然法学发展的红线。一定程度上讲,自然法是对非正义理论的对抗。对不满现存政治法律制度或要求变革现存法律秩序的人来说,自然法是很好的武器。梅因讲道:“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正义与自然法几乎是通用的。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和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而首次出现。

苏格拉底将正义作为立法的标准,说道:“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柏拉图《理想国》的副标题即为《论正义》,主要是围绕正义来展开对法律、政治思想的论述。亚里士多德对正义概念加以发展,认为“相对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他将法律与正义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要使事物合乎于正义(公平)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斯多葛派认为,即使人们的地位、天赋和财富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认可这些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西塞罗的正义与法律的自然观更加突出,认为正义的法律是普遍的、永恒的,因为它是与自然相适应的。“真正的法律,乃是与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而永存的;在罗马和雅典不会有不同的两套法律,在现在与未来亦复如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一切时代。”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家都把正义置于神学的体系内,将正义说成是上帝的意志。奥古斯丁曾指出,法律只不过是“正义的流露”。

古典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具有强烈意味的正义法律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形而上的“自由”出发,认为正义是人类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确保人类的这种自由意志,自然法和制定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由意志及正义。

现代自然法学派的富勒认为法律有内在及外在道德,其中法律的外在道德与正义是一致的。罗尔斯认为,正义对社会制度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就象是否符合真理是理论的首要美德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美德。不管一个理论如何设计精巧和实惠,只要不是真理,就该被推翻;法律制度也如此,不管它是任何安排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罗尔斯的法律哲学融入正义论之中,又被称为“正义论法哲学”。他为社会正义原则的选择设计了一套程序,认为这种被选择出的正义原则是所有理性人都应该选择的。这些原则不仅是为了论证现在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构成对现有制度进行评判的标准。可以看出,在西方自然法的历史变迁中,无论是传统自然法,还是现代自然法,虽然它们在理论上有所不同,但有共同的东西一脉相承,即都强调自然法是社会持续不断的思维和行动的原则,是“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都使正义始终与作为其载体的法律紧密相连。自然法作为一种最具有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当然也应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因此,历代的立法者无论其法律是否真的体现了正义,但常常要标榜自己是追求正义的。其次,自然法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存在方式,而它的理想追求却是永恒的。纵观自然法的发展史,自然法学思想家们总要通过研究社会矛盾与时代的哲学、宗教、文化、道德等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对主流理论进行批判,来确立自己的政治理想,并以此为立足点回答由时代所提出并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政治问题。如,西塞罗的自然法学说,便是从古希腊的政治理论和斯多葛哲学中寻找解决罗马共和国晚期各种冲突的方法的结果,该学说也同时表达了他对秩序和和平的追求。托马斯·阿奎那则面对亚里士多德主义在中世纪的复兴所导致的理性和信仰之冲突状况的恶化,其自然法思想寄托着他对上帝和教会统治之下实现人类和平的理想。由于自然法学家们的思想成果是借助于自然法这一传统形式表达出来的,因而自然法理念就是对人类理想的企望。思想家们对现实社会普遍矛盾的深切关注构成了自然法与现实社会之间动态平衡关系的中介和通向理想世界的道路。

最后,道德是人性在法的精神中的体现,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绵延几千年的自然法无不包含了人类最美好的道德关怀。自然法纠正人们对法的错误理解,使单纯的道德原则在社会中得以体现,道德秩序借助于法的运行来实现。在道德对法的渗透下,法得以永恒化。因此,随社会的发展,自然法会变换不同的形态,也会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冲击,但自然法永远不可能消失。如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曾盛行一时,道德价值在法中的地位曾受到挑战。但不久爆发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便使人们重新认识到自然法的重要性,使人们重新思索恶法是否也必须遵守等现实问题。对此,自然法学家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把自由、平等、人格尊严摆到了至高的地位。现代一些著名的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的重新崛起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些都充分说明,只要人类存在,就不会失去对道德价值的追求。

(三) 自然法蕴涵丰富的理性精神,使之具有连续性

自然法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在特定的文化背景和价值取向的推动下的理性的运用和发展过程。无论是在哪一种形态中,理性都会将自然法置于客观世界的逻辑体系中。因此,自然法又常被统一地归结为“理性法”。在自然法学论者看来,自然法不过是理性的推论。这里的“自然”当然不是简单地意指自然界,而是指一种精神。它用之于人即指理性或自然理性,用之于神即称作神意或神的理性。

自然法肯定任何与人的理性同社会本性相结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于是就赋予自然法以永恒性和绝对性。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被理性地论证为自然存在着的一种正义,就如古希腊世界的诸神一样,与人类的意志是毫无关系的;将人类理性自然化、规律化或客观化,企图让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同自然界一样的久长。中世纪,自然法被视为人的理性对上帝的理性的参与,实质上是试图从上帝那里寻求自然法的永恒。到了近代,自然法被认为纯粹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类自然本性的必然要求及人类自然理性的必然选择。“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属于公理性的,就象几何学的定理一样”。此外,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还从理性契约入手论证自然法,目的就是要从人类起源的角度追求自然法的永恒。在现代,自然法被认为是实践理性在追求人性之善的过程中的一种合乎真正善的逻辑选择。

自然法哲学本身具有浪漫而又深邃和开阔的情怀,这为人们愿意遵循它从而去追寻永恒的正义提供了条件。此外,自然法的生命力还在于,自然法学家们不仅用哲学术语提出和讨论人生的基本问题,还建立起坚固难摧的哲学体系,进行现实的制度设计。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思想家提出的一些假设和结论因日后的经验和发现而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但是这些思想家寻求解决问题的各种可能进路的方法,却可以说是持久有效的。” “自然”本身就是个永恒的概念。理性自然法不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消逝,它要与人类共存。

(四)自然法方法论方面的抽象和灵活的特点,使之具有连续性

自然法具有抽象性。自然法宣扬的善、恶等都是形而上的,不仅提供给人们广阔的思考余地,而且为人们创造性地利用它提供保障。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革命时期,任何新崛起的社会利益集团,都不会轻易放弃对自然法的呼吁,论证本身的利益符合自然法精神。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自然法既能存活于“黑暗时代”,又能存活于理性时代,甚至成为号召社会的有力手段。无论在什么环境中,处于什么时代,西方社会都能听见自然法的声音。亚里士多德、阿奎那利用自然法论证奴隶制的合理性;斯多葛派利用自然法论证人的平等性。中世纪的世俗君主派利用自然法,反对教会的干涉;反暴君派利用自然法维护教会,反对“暴君”。霍布斯用它为专制主义辩护;洛克则用它为自由主义呐喊。20世纪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对传统价值标准、理想信念带来冲击,促使人们开始反思法律的正义、理想及价值追求的意义,从而对法律的正义、理性的价值予以重新思考。正是作为一种恒久的文化理念,形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穿越了中世纪和近代的文化时空,得以延续至今。正如马克思指出,自然法是不能够被废除的,在历史的不同环境中发生着变化的,只不过是其发挥作用的形式而已。其原因就在于自然法作为一种恒久的文化理念,不仅能适应环境的变化,自如地应付来自各方面的挑战;而且能把人们的普遍价值追求纳入一种自然的逻辑体系之中,从而使之获得客观性,并借助于理性的力量使某种特定的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为社会普遍认同。

自然法具有灵活性。自然法是一种被客观化了的主观理念。由于随时空不断变化,支撑它的理论模式及其生存的文化环境也得以变化。因而自然法的形态也处于一种流变的动态过程中,非常灵活。从古希腊到现代,自然法的理论框架及其内涵不尽相同。它在不同历史时期,被赋予了不同内容。古希腊早期的思想家们将其看成是一种自然正义;斯多葛学派将其解释为遍及整个宇宙的理性;中世纪的神学家们用神性加以限制,自然法的基调是个人为确保社会秩序所承担的义务。近代自然法的基调,则以平衡道德与法律、“应然”与“实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为主旋律的。可见,正是自然法本身在内容上的相当混杂和模糊,这事实上也成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把它作为价值准则的主要理由。从一定程度上讲,自然法的这种灵活性不仅体现着自然法的生命,而且成为自然法观念在西方长盛不衰的原因之一。

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它曾面临多次来自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挑战,例如在中世纪它面临着神学的挑战,在近代面临着经验主义、功利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挑战,当代又面临着实证主义、现实主义和行为主义等法学流派的挑战,但是它却从容地为自己一次又一次地找到了生存的空间。

还需要指出,在社会的不断发展演进中,有关自然法的一些问题,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显得日益尖锐。比如,关于永恒而抽象的自然法是否为真实的存在;徒具形式的法律是否属于法律的范畴;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法律是否仅仅意味着规范和秩序;实在法之上是否有一种指导其制定和实施的正义原则等等。只是对诸如此类问题的思考和争论,也足以使自然法观念长期地延续下来。——吕世伦 张学超 《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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